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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07-16 09:52    编辑: 李宏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项目管理权限,理顺项目备案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青海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9〕142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或修改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青政办〔2010〕22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是本省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省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省级备案管理机关;各州、地、市及政府授权的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该地区(园区)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均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并报送对口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章 项目备案条件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登记备案的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四)符合青海省相关规划;
  (五)符合国家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 凡不符合第四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第三章 项目备案内容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和信息化项目,须填报《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3份,报送对口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
  第七条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备案申请表》按照附件一规定的内容填写。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申请项目备案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及项目可研或项目简介;
  (三)项目建设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其它相关专业性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和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照投资额划分备案管理权限: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必须由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盖章确认后由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备案;总投资1亿元以下项目,由项目建设地工业和信息化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业主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对同意备案的项目由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在《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备案申请表》内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并及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当在《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备案申请表》备案机关审核意见栏内填写不予备案的依据,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
  第五章 备案效力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金融等部门应当依据备案管理机关出具的《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审查意见和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备案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完成备案的项目在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备案地统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和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1年,自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签章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已备案的项目应当按照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对项目备案通知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提出变更申请,并填写《项目备案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由项目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盖章确认。原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号撤销,原备案文件废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备案: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
  (五)项目建设地址发生变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备案管理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青海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备案申请表(略)
  2、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备案变更申请表(略)
  3、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备案通知书(略)
  4、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