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01-05 10:11    编辑: 格尔木工业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青海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9〕142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或修改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青政办〔2010〕22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是经青海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

  第三条省级核准制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是指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家相关文件确定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中,由地方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以及青海省政府确定实行核准制的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省级核准制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州、地、市工业和信息化投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项目申报部门)报送项目核准机关;中央驻青企业和省属国有企业可直接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五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省级核准制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必须报国家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发改2004年19号令)执行。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项目申报部门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2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必须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的规定编写。

  第七条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必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核准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和资源配置的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安全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理用能审批意见;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项目申报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要求补齐上报材料后,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正式受理。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在项目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的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申报单位提出调整申请,项目申报单位初审认为可以进行调整的,由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项目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并及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政府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供电、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青海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