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02-17 16:38    编辑: 格尔木工业园

  格昆[2013]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开发区企业发展,规范开发区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青海省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格尔木市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开发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以下简称企业发展资金)。

  第三条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的基本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原则;符合园区总体发展规划的原则;引导企业技术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的原则;促进产业结构升级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择强,重点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发展资金适用于在开发区注册的企业,采用奖励、无偿补助和贷款贴息三种方式。

  奖励用于开发区纳税大户。

  补助用于循环经济、科技创新、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等项目。

  贴息用于企业项目建设、技改节能等的贷款贴息。

  第五条企业发展资金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由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各司其职,共同负责实施。

  经济发展局职责:负责组织企业发展资金项目的申报和评审工作,制定并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检查,并组织验收。

  财政局职责:负责资金预算管理,批复预算和决算,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管理

  第六条项目申报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3、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4、良好的企业信誉和纳税信誉;

  5、其他

  第七条申请企业发展资金应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发展资金申请报告;

  2、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项目批复或备案通知书;

  4、指定银行开户证明;

  5、中介机构审定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6、项目建设开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证;

  7、申请贴息补助需提交贷款合同、利息清单等;

  8、其他

  第八条企业发展资金申报程序

  1、申报发展资金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提交申报资金相关材料。

  2、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企业申报项目,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会同开发区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并形成初审意见。

  3、经济发展局负责组织召开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

  4、评审意见上报管委会审批。

  5、奖励资金无需申请,由经济发展局协同开发建设局、财政局、国土分局、工商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评议并形成意见后上报管委会审批。

  第三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九条企业发展资金由开发区财政局编制年度预算和决算,每年专项资金基数暂定为1000万元,以后根据开发区总财力状况作适当调整。上年度节余资金与下年度专项资金合并使用。

  第十条开发区设立企业发展资金专户,由开发区财政局统一管理;对通过评审的项目单位,由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与项目申报企业签订《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开发区财政局根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协议》、资金计划及管委会批复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无偿补助资金最高申请额度为企业当年形成固定资产的10%;贷款贴息补助以当年贷款利息比例进行一定补助。

  第十二条企业发展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和财政局负责对发展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及时上报资金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企业发展资金项目承担单位由开发区财政局指定银行开设账户;开户银行对企业发展资金使用单位账户要加强监管,做到专款专用,专帐核算;财政局和经济发展局要随时掌握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开发区纪工委对企业发展资金的申报、审批、拨付及执行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六条企业发展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因自身原因撤销、终止或违规使用发展资金的,开发区财政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协议》进行处理处罚,及时停止拨款,并收回已拨付资金。对违规使用发展资金的单位,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发展资金申请;对弄虚作假、骗取企业发展资金的,以后不再受理该企业发展资金申请;发展资金承担单位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协议》的,资金承担单位应进行项目资金清算,并将已拨付未使用的资金上交至开发区财政局。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昆仑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06年6月印发的《青海格尔木昆仑经济开发区企业发展基金实施暂行办法》(格昆管办字〔2006〕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