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青海省少数民族发展项目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412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切块财政支农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5]4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少数民族发展项目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安排的专门用于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等方面的项目。
第三条少数民族发展项目安排范围:
(一)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
(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
(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等。
(四)保护特色民居,传承民族文化等。
第四条少数民族发展项目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切块到县办法。年初省民宗委会同省财政厅依据相关专项规划分配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并切块下达到县级财政。
第六条少数民族发展项目的选择权、审批权下放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是审批少数民族发展项目的主体,各县(区、市)民宗局具体负责少数民族发展项目的筛选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项目选项。各县(区、市)民宗局围绕专项规划组织、筛选少数民族发展项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项目选项主要以专项规划为依据,非规划内项目一般不予安排实施。
第八条项目审查。各县(区、市)民宗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项目评审委员会,对项目实施方案逐个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
项目评审委员会原则应由项目涉及部门和相关行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人员组成,人员不超过7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过半。评审会应邀请项目地乡镇干部和村民代表列席。
第九条项目批复及公示。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项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项目审查结论及时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各县(区、市)民宗局依据批复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并应采取有效形式进行公告,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十条项目实施及变更。项目实施单位严格依据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实施。项目批复后,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已审批的项目,须重新履行上述相关程序,并报省民宗委、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项目备案。各县(区、市)民宗局在项目评审通过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市(州)民宗部门备案。市(州)民宗部门汇总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省民宗委备案。备案文件包括项目批复文件、评审意见、实施方案文本及附件和项目清单汇总表(含纸质和电子版各1套)。省和市(州)民宗部门要将项目备案清单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发展项目中的少数民族特殊困难补助项目由各县(区、市)民宗局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实际特殊困难,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上报省民宗委、省财政厅,省民宗委审核后商省财政厅下达资金。
第十三条项目监管。各县(区、市)民宗局会同财政和相关业务部门对少数民族发展项目和资金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市(州)民宗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对项目县进行全程指导、检查、督促和服务;省级民宗、财政部门不定期对少数民族发展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督促、督查、绩效考评等,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并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项目检查、督促结果和实施效果将作为下一年度分配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随意变更或挪用、套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行为的项目县,核减下年度该县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额度,并依法追究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省财政厅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8日起执行。之前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