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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07-25 08:56    编辑: 李宏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青政〔2012〕5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或属于长期支出型贫困家庭,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在同一户口簿的其他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场所内服刑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市(州)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户籍为本省户籍并在城镇长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居住的城乡居民,适用于城市低保政策,其他居民适用于农村低保政策。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已成年靠家庭供养无业且无法单独立户的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未成年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或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

  (三)脱贫攻坚期间,农村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中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提出申请;

  (三)户口在一起但长期(一年及以上)不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应按照户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填写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附件1)、《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附件2),并由申请人及所有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家庭成员因年幼、重病等无法签字确认的,要说明情况。

  (二)提交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人员和家庭实际共同人员不一致的,要说明原因。属于支出型贫困的家庭,要提供刚性支出有关材料(医疗费用单、入学通知书等)。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当场审查,材料齐备的,应通过一门受理信息系统及时予以受理,同步上传相关申请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必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声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附近亲属备案表及相关佐证材料。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协助乡镇(街道)开展工作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收入的资料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中的个人缴税或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认定;

  (二)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的,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常住地灵活就业的,按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四)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按常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家中有劳动条件且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家庭拥有土地(草场、林地)的,按照实际拥有面积,结合当地上年度农作物亩产产量和农作物价格标准(草场、林地收益),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对于赡(扶、抚)养人应承担的赡(扶、抚)养费,一般按照司法、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节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的,按申请低保对象申报金额确定。赡(扶、抚)养人无赡(扶、抚)养能力的,需提供相关材料。

  (七)对农村牧区建档立卡对象加入扶贫合作社或有产业帮扶项目的,按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计算。

  (八)申请低保家庭中有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2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第十七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励资金,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和慰问款物,中央确定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股权、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存款和有价证券。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额超过青海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

  (二)拥有非生活必须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代步车、或交通不发达地区家中有需要接送的长期病人或其他特殊原因购买的生产生活必须机动车辆除外,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州民政部门制定)、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2套及以上商品房的(含铺面、住房等);

  (四)家庭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平均水平或提出申请前3个月内有大额财产(1万元及以上)支出或消费行为且不能提供合理原因的。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基本信息通过“一门受理”系统转办至低保信息系统,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核对信息,并在6个工作日内生成核对报告(附件3)。

  (二)入户调查。核对报告生成后3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后符合条件的申请救助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附件4),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对核对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材料进行核对,并组织开展复核。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定时、集中的原则,开展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熟悉村(居)民情况的村(居)民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申报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申报情况、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中,不得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开展评议。民主评议的结果仅作为审核审批的参考依据,不作为低保对象认定的必需条件。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提出初审意见,填写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单(附件5),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将申请人相关材料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附件6)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抽查并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下,审批时限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附件7)。

  县级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新申请家庭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放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 因出现重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事件等刚性支出超出承受能力而造成生活贫困的家庭,经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后,属于长期性支出型贫困家庭,且专项救助、临时救助后依然贫困的家庭,按规定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7天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条件具备的市(州)、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要通过部门网站向公众公示辖区内全部低保对象信息。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救助原因等(附件8)。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对困难家庭低保申请期间确实有困难的,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给予临时救助,确保其在申请期间的基本生活。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城乡低保保障金额全部实行按标施保,据实补差。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发放分类施保金提高救助水平。分类施保金按照城乡低保标准的15%确定。

  (一)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二)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市(州)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 城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有条件的地区,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代为保管低保家庭的存折、银行卡。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其他低保家庭,可按季复核一次。对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变化的低保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3个工作日内开展动态复核。

  第三十五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济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的变化情况。对未及时报告家庭情况变化的低保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每半年对已纳入城乡低保对象开展一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三十七条 低保退出、低保金减发或者增发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低保家庭报告情况或动态复核情况拟定低保是否退出、低保金减发或者增发金额的决定,并在居住地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无异议的,通过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附件9)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二)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定专人每天登陆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根据乡镇上报低保对象家庭动态管理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作出低保退出或低保金减发、增发决定。

  (三)县级民政部门作出低保退出或低保金减发、增发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附件10、附件11)。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城乡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应做到“一户一档”“一村一册”“一乡一柜”。对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和其他低保家庭分类标识。

  第四十一条 城乡低保对象档案中应包含《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附件12)、《入户调查表》、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公示表等材料。支出型贫困家庭还应有医疗机构病历、费用单据、入学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等刚性支出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低保对象退出或低保金减发、增发时,档案中应及时存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

  第四十三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填写的表格及相关资料,应做到内容填写完整,时间填写准确,调查人及相关领导签字完备,公章清晰等。

  第四十四条 城乡低保档案原则上低保停保后,文书档案保存3年;电子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动态管理制度,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市(州)民政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区各县(市、区、行委)低保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限时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违纪线索及时移交同级纪委监委。

  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每年应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年内本地区低保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管理运行、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基层能力建设、突发重大事件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核查制度,省、市(州)、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要设置并公布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反映问题要逐一核实,全面落实社会救助信访工作专人负责、首问负责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舆情监测预警,密切关注各类倾向性、苗头性、聚集性低保舆情信息,认真分析研判,及时应对处置。

  第五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探索建立有奖举报、义务监督员等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监督,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作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州)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23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城乡低保审核审批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